《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》

《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》

发布时间:2021年2月25日

来源方式:原创

《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》已经2018 年11 月23 日中国

人民银行第16 次行长办公会(行务会),2019 年9 月10 日中华

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 次委务会议,2019 年11

月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 次部务会议和2019 年11 月8

— 2 —

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 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,现予公

布,自2019 年12 月26 日起施行。

2019 年11 月26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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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

第一章总则

第一条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,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促进

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、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》、《中华人

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、《企业债券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

法。

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,适用本

办法。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

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

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,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

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,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

意愿作出综合评价,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。

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,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

息收集、分析、评估、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。

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,是指依法设立,主要从事信用评

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。

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,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

工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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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,包括:贷款,地方政府债券、金

融债券、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、企业债券、公司债券等债券,

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,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。
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

业务管理部门。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,主管全

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。

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(以

下统称业务管理部门),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信用评级业务实施监

督管理。

第四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:

(一)研究起草信用评级相关法律法规草案;

(二)拟定信用评级业发展战略、规划和政策;

(三)制定信用评级机构的准入原则和基本规范;

(四)研究制定信用评级业对外开放政策;

(五)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。

第五条业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职责,对信

用评级业务进行监督管理。业务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,对信用

评级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规则。

第六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

调机制,根据职责分工,协调配合,共同加强监管工作。

第七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

范围内分别建立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和信用评级机构高级管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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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员信用档案,并将信用评级机构及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信息、

评级业务信息、检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

台,按照有关规定,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。

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本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,并将从业

人员信用档案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,按照有关规定,

实现信息公开与共享。

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、客

观、公正和审慎性原则,勤勉尽责,诚信经营,不得损害国家利

益、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。

信用评级机构从事评级业务,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,对同一

类对象评级,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,应当采用一致的评

级标准和工作程序。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及其调整,应当予以充

分披露。

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,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

涉。

第二章信用评级机构管理

第九条设立信用评级机构,应当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

法》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,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

日内向所在地的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(以下简

称备案机构)办理备案,并提交以下材料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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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信用评级机构备案表;

(二)营业执照复印件;

(三)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;

(四)股权结构说明,包括注册资本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

或者所持股份,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,实际控制人、

受益所有人情况;

(五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

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;

(六)主要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受益所有人、董事、监事、

高级管理人员未因犯有贪污、贿赂、侵占财产、挪用财产罪或者

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,被判处刑罚,或者因犯罪被剥夺

政治权利的声明,以及主要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受益所有人的信

用报告;

(七)营业场所、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;

(八)独立性、信息披露以及业务制度说明;

(九)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基于保护投资者、维护社会公

共利益考虑,合理要求的与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相关自然人有关的

其他材料。

备案机构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进

行政策法规、业务技能等方面的监管谈话,以评估其专业素质的

合格性。

第十条信用评级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,自该分支机构成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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之日起30 日内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原备案机构、信用评级机构

分支机构应当向备案机构分别办理备案,并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;

(二)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;

(三)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及组织机构设置说

明;

(四)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

人员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。

第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下列事项变更或者发生之日

起30 日内,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:

(一)机构名称、营业场所;

(二)持有出资额或者股份5%以上的股东,实际控制人、受

益所有人;

(三)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、信用评级分析人员;

(四)按照法律法规、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规定

开展相关市场信用评级业务;

(五)不再从事信用评级业务。

信用评级机构分支机构前款第一项、第三项和第五项事项变

更或者发生的,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相关事项变更

或者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各自的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。

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,应当

向备案机构报告,并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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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与其他信用评级机构约定,转让给其他信用评级机构;

(二)不能依照前项规定转让的,移交给备案机构指定的信

用评级机构;

(三)不能依照前两项规定转让、移交的,在备案机构的监

督下销毁。

第十三条业务管理部门对有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另有规定

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三章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管理

第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

析人员的基本信息向备案机构办理备案。

第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

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

具发行人、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的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

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。

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

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。

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

级分析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能力测试,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从

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,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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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

第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内部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

年度检查和评估,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措施,并于每个财务年

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检查和评估报告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

门和业务管理部门报备。

第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制度,对

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、评级方法与程序、评级质量控制、尽职

调查、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、评级结果公布、跟踪评级等进行明

确规定。

第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,应当与委

托人签订评级协议,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。

第二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时,应当组建

评级项目组。

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每一评级项目投入充分的富有经验的

分析资源。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

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知识结构,评级项目组长应当有充分的经

验且至少从事信用评级业务三年以上。

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,

进行必要的评估以确信评级所需信息来源可靠且充分满足使用需

求,并在调查前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。

调查过程中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制作尽职调查工作底稿,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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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评级资料一并存档保管。

第二十二条评级项目组应当依法收集评级对象的相关资

料,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核查验证和客观分析,在此

基础上得出初评结果。

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三级审核程序,包

括评级小组初审、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。

各审核阶段应当相互独立,三级审核文件资料应当按相关要

求存档保管。

第二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。

信用评级结果由内部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,以投票表决

方式最终确定。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每一评级项目的具体情况,

安排充足且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。

第二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

委托方,评级委托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馈意见。如评级委托方、

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不是同一主体的,信用

评级机构还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受评经济主体和受评债务

融资工具发行人。

评级委托方、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对

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、有效的补充材

料的,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。

第二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公布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及受评经

济主体信用评级结果,应当符合下列要求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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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等级和评级报告,评级报告应

当采用简洁、明了的语言,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有效期等内

容作出明确解释;

(二)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布评级结果;

(三)存在多个评级结果的,多个评级结果均应当予以公布。

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二十七条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

对评级对象进行跟踪评级,并在签订评级协议时明确跟踪评级安

排。其中,评级结果有效期为一年以上的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

年跟踪评级一次,并及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。

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二十八条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评级对象偿

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的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不

定期跟踪评级,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。

第二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

度。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评级业务的委托书、出具评级报

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、工作底稿、初评报告、评级报告、内部信

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、跟踪评级资料、跟踪评级报

告等。

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合同期满后五年、评级对象存续期

满后五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五年,且不得少于十年。

第三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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度。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、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

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,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

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。

信用评级机构在中国境内采集的信息的整理、保存和加工,

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。信用评级机构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信

息,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

门的有关规定。

第三十一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,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

或者撤销评级:

(一)受评经济主体及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拒不提供评级所

需关键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

遗漏的;

(二)受评经济主体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;

(三)受评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存续的;

(四)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。

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,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公

告并说明原因。

第三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:

(一)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;

(二)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、承诺高等级、

承诺低收费、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;

(三)以挂靠、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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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评级业务;

(四)与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

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;

(五)向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

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;

(六)对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

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;

(七)违反信用评级业务规则,损害投资人、评级对象合法

权益,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。

第五章独立性要求

第三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、信用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在对经

济主体、债务融资工具本身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之上独立得

出信用评级结果,防止评级结果受到其他商业行为的不当影响。

第三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

资工具发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开展信用评级业务:

(一)信用评级机构与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

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,或者由同一股东持股均达到5%

以上;

(二)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其实际

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信用评级机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%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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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上;

(三)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

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%以

上;

(四)信用评级机构或者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评级业务之前

六个月内及开展评级业务期间买卖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

资工具发行人发行的证券等产品;

(五)影响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其他情形。

第三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。信用评级从

业人员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回避:

(一)本人、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

工具发行人的出资额或者股份达到5%以上,或者是受评经济主

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;

(二)本人、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

工具发行人的董事、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;

(三)本人、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

工具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、律师事务所、财务顾问等服务

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;

(四)本人、直系亲属持有债务融资工具或者受评经济主体

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 万元,或者与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

资工具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 万元的交易;

(五)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认定的足以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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响独立、客观、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。

第三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,确

保其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出资比例、股权比例或投票权等方

面不存在足以影响评级独立性的情形。

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内部组织结构,建立健全

防火墙,确保信用评级业务部门独立于营销等其他部门。

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,负责监督并报告评

级机构及其员工的合规状况。

第三十七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的薪酬不得与评级对象的信

用级别、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状况等因素相关联。

第六章信息披露要求

第三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通过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

和业务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和其公司网站进行信息披露。

第三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基本信息:

(一)机构基本情况、经营范围;

(二)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、出资方式、出资比例、

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,股权变更信息;

(三)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;

(四)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、评级方法、评级模型和关

键假设,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,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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妨碍创新。

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,应当披露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

影响。

第四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

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:

(一)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;

(二)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;

(三)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 名或者占比5%以上的客户名

单;

(四)信用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

融资工具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、咨询服务的情况;

(五)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

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。

信用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行业

主管部门以及业务管理部门备案的,可以不披露该信息。

第四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评级质量相关信

息:

(一)一年、三年、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

移情况;

(二)任何终止或撤销信用评级的决定及原因;

(三)其他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。

第四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开展信用评级项目依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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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主要信息来源。

第四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聘用第三方进行尽职调

查的情况。

第四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开展结构化融资产品信用评级

的,应当持续更新,并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,及

时披露结构化融资产品评级方法、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。

第七章监督管理

第四十五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

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,履行对信用评级机构的

监督管理职责,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:

(一)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现场检查;

(二)询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,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;

(三)查询、复制相关文件、资料,封存可能被转移、销毁、

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、资料;

(四)检查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;

(五)其他现场检查措施。

第四十六条现场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:

(一)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;

(二)信用评级业务与评级模型、程序、方法的一致性;

(三)内部管理情况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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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独立性管理情况;

(五)信息披露情况;

(六)执行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信用评级

管理规定情况;

(七)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检

查的其他内容。

第四十七条现场检查程序按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

务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。

相关信用评级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,如实提供有关文

件、资料,不得隐瞒、拒绝和阻碍。

第四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

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报送信用评级结果、信用评

级报告、统计报表、违约率数据、经审计的财务报表、财务年度

信用评级工作报告等资料,并对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

完整性负责。

第四十九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

出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报送内容进行监测、分析和统计。对发现

的问题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及时处理。

第五十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违约率检验系统

对信用评级结果进行事后检验,并建立违约率检验和通报机制。

第五十一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将现场与非现场检

查情况形成行业监管报告并适时公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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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二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

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,可以约谈信用评级机构董事、监事和高级

管理人员,要求其就相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。

第八章法律责任

第五十三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及其派

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,或者徇私

舞弊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涉嫌构成犯

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五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,依

照本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。

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五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业务,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

备案的,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限

期改正,并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%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

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

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改正的,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 倍以

上3 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

算的,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五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信用评级从

业人员备案的,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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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令限期改正,对信用评级机构处该评级从业人员未备案期间参

与的评级业务收入50%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

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逾期不改

正的,对信用评级机构处该评级从业人员未备案期间参与的评级

业务收入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

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五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隐瞒相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备案

材料的,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省一级派出机构不予办理备案或

者注销备案;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,处虚假备案期间评级业

务收入50%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

算的,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虚

假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

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

以下的罚款。

第五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

一的,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

给予警告,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50%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

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

的罚款;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,并处相关评级业务收入1 倍

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

计算的,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责任人员

给予警告,并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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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未按照法定评级程序及业务规则开展信用评级业务

的;

(二)违反独立性要求的;

(三)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。

第五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

一的,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

给予警告,并处3 万元罚款;拒不改正的,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

起每日处1 万元的罚款:

(一)拒绝、阻碍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或

者其派出机构检查、监管,或者不如实提供文件、资料的;

(二)未按规定向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或

者其派出机构报送报告、资料的;

(三)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。

第六十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

之一的,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

构给予警告,并处违规收入50%的罚款,没有违规收入或者违规

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

重的,并处违规收入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规收入或

者违规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;

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:

(一)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行为的;

(二)以礼金、回扣等方式输送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;

— 22 —

(三)接受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等相关

主体的礼物或者现金馈赠,参与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融资工

具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组织的可能影响评级结果独立、客观、公正

的活动的;

(四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相关规定的;

(五)离职并受聘于曾参与评级的受评经济主体、受评债务

融资工具发行人、信用评级委托方或者主承销商,未通知信用评

级机构的。

第六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,对投资

人、评级委托人或者评级对象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,由信用评级

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给予警告,并处相

关评级业务收入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

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,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

款;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,并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

罚款。

第六十二条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依据本

办法相关规定,建立信用评价机制,定期对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

评级从业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等开展信用评价,并将信用评价结

果纳入信用评级机构信用档案。对信用评价较低的信用评级机构,

可以采取向市场公开通报等惩戒措施。

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业务管理部门健全守信联合激

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。建立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

— 23 —

“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”管理制度,根据失信严重程度采取不

同惩戒措施;对失信较严重的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从业人员,

纳入“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”管理范畴,列为市场不信任信用

评级机构及失信信用评级从业人员,发起多部门联合惩戒与约束,

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实施暂停业务或市场禁入措施。

第六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,受到行政

处罚的,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、业务管理部门依法通过“信用

中国”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。

第九章附则

第六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自律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

理,接受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。

第六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,

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,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备案机构

办理备案。

第六十六条非信用评级机构为了自身业务开展的内部信用

评级结果不得对外提供。

第六十七条主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未经委托,主要通

过公开渠道收集评级对象相关资料,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经济主

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开展的信用评级。

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,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、第

— 24 —

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。

第六十八条依照评级协议,评级结果不公开的,信用评级机

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,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、

第二十八条的规定。

第六十九条境外信用评级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

关信用评级业务资质的,依照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

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。

第七十条本办法所称受益所有人,是指最终拥有或控制信

用评级机构的自然人,包括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25%公司股权或

者表决权,或者以其他形式可以对公司的决策、经营、管理形成

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自然人。

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业务管理

部门解释。

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 年12 月26 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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